刑事辩护
二、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如上文所述,侦查阶段的所有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而下文中我们针对起诉书指控张怀海实施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其他各项具体犯罪所作的辩护意见,是建立在我们暂且忽略前述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等严重程序违法问题的基础之上。
依照《会议纪要》,即使前述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不予以排除,根据现有的事实与证据,起诉书中指控的所谓“组织”依然不具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四个特征,至多是与“恶势力”的某些特征有所类似,至多属于恶势力的雏形。我们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张怀海应当本着不枉不纵的态度,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则按照其实际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一)关于组织特征
要明确起诉书指控的“组织”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就要弄清楚各被告人与张怀海之间是何种关系。现根据全案证据,对被指控的四位“积极参加者”及八位“一般参加者”与张怀海之间的关系逐一分析。在分析之前,辩护人想要着重强调两点:一是我们不能带着有色眼镜观察被告人,不能因为他们被指控“涉黑”,就否认他们作为一个正常人应有的亲情、友情。只不过受制于文化水平、成长环境等因素,他们之间的情感表达方式更为粗放、直接;二是应该对“混事(世)”、“跟××混”、“拜把子兄弟”“手底下”等词语作出符合法律内涵的解释与理解,尤其是作为法律人的我们,深知只有当某一组织完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四个特征时,才能称得上是“黑社会”,切不能如同未接受过法学教育的普通百姓一般,一看到上述词语,就先入为主的将某一组织断定为“黑社会”。
1、来艳伟和张怀海情同父子
来艳伟与张怀海结识于2004年(时年来艳伟16岁),二人以父子相称,感情深厚。自结识以来,张怀海一直拒绝来艳伟参与自己的事情,却又一直给来艳伟零花钱,出钱替来艳伟提亲、订婚、张罗婚礼,并且多次劝诫来艳伟不要“惹事”、“打打杀杀”。二人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同于“一方出钱、一方出力”的豢养关系。在来艳伟没有给张怀海任何对价回报反而是屡增麻烦的情况下,张怀海在来艳伟“惹事”后,仍然替其“解决问题”、“摆平事端”,然后再对其进行一通教训。这是何等熟悉的中国传统父子模式!只不过在父子关系里,来艳伟没有扮演好一个好儿子的角色,但张怀海却着实扮演好了一个无私而又严厉的父亲角色。综合全案材料,起诉书指控所谓“组织”实施的10起具体犯罪行为和20起违法行为中,张怀海仅有一次打过电话给来艳伟让其去“架势”(寻衅滋事罪第三起:经济开发区1号项目地围墙工程)。但决不能因为这一次打电话,就据以认定来艳伟是张怀海的“下属”、“手下”。对于这种偶有参加所谓“组织”行动的行为人,即使其参与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所谓“组织”成员,而应以其涉及的具体犯罪定罪量刑。否则,对于被指控参与该起寻衅滋事行为的“百余人”,是否都应该认定为所谓“组织”成员?
2、丁东杰是张怀海的专职驾驶员
丁冬杰与张怀海之间的关系属于典型的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的层级关系。一方面,张怀海每月发给丁冬杰2200元工资,是丁冬杰作为司机的劳动所得,数额并未超出一般人的预期。至于张怀海默许丁冬杰在“苏荷酒吧”放置“老虎机”,仅仅放置了两个月,共盈利了4000元,也未超出一般人对老板与司机之间关系的理解。另一方面,虽然起诉书指控丁冬杰在履行司机职务的过程中,接受张怀海的安排实施了若干起违法犯罪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过程极为短暂。根据丁冬杰的庭前供述,其自2012年年初(张怀海供述称该时间为2012年夏天七、八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左右,为期约一年,另外根据丁冬杰的庭审供述,其给张怀海做驾驶员的时间不到一年,并且是因为嫌张怀海给的工资低而辞职不干的。而极短的时间以及辞职的行为恰恰说明,作为“积极参加者”的丁冬杰,在选择是否从属于所谓“组织”、是否退出所谓“组织”时意志自由,并未受到任何“规约”的制约。辩护人也没有看到“层级”最高的张怀海对“层级”较高的丁冬杰有任何牵制与惩罚。丁冬杰与张怀海之间,根本就是员工与老板的关系。即便丁冬杰听过张怀海的安排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也不过是觉得给张怀海做事有面子,而不是臣服、依附于“层级”最高的张怀海。
3、刘涛与张怀海是孩提时代的朋友
4、张怀海与李中立是生意伙伴
尽管张怀海供述中曾称李中立是其“军师”,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中立受制于张怀海、隶属于所谓“组织”,更谈不上是“积极参加者”。首先,该“军师”是指给张怀海在生意上出出主意,而并非所谓“组织”的军师,张怀海及李中立在多份供述中都将二人的关系表述成相互利用、合作挣钱的关系;其次,来艳伟、丁冬杰、刘涛、陆岳峰等被告人的供述分别将张怀海与李中立的关系表述为搭档、合伙做生意、一起干工程、关系非常好、朋友、关系不错;再次,无证据证明张怀海指使过李中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反而是李中立经常要求张怀海予以帮助,李中立与张怀海“混”在一起,只不过是想借张怀海的名气替自己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最后,二人在经济上相互独立,通过合作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并非被张怀海独自霸占或者落入所谓的“组织”,而是通过互相协商予以分配。且李中立通过承包工程等,有自己独立的收入来源,其收入甚至远远高于张怀海,在经济上并不依附于张怀海。因此,张怀海与李中立之间关系平等,未体现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反而是在无形中,张怀海经常充当“被使用”的角色。
关于冯进步。首先,各被告人供述皆能证明其与张怀海之间是“关系不错”、“要好的朋友”、“合作关系”、“不能算是跟着反修的”。其次,无任何证据证明冯进步受张怀海指使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冯进步听命于张怀海或其他“骨干成员”。再次,冯进步经营加油车,在河南鹿邑经营尊皇快捷酒店,经济上与张怀海相互独立,对所谓“组织”无任何经济上的依附。至于起诉书指控冯进步与张怀海等共同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第二起与第三起,一方面该两起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即便张怀海与冯进步共同实施了,对于像冯进步这样偶尔与所谓“组织”成员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所谓“组织”成员;再者,即使冯进步与张怀海等共同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其目的也是为了张娟娟和他自己个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所谓“组织”的利益。而根据冯进步和丁冬杰的庭审供述,冯进步与张怀海根本没有参与实施被指控的这两起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综上看来,冯进步与所谓的“组织”根本不存在丝毫的关系。
关于张申、张中正、佟建军、朱军。起诉书指控张怀海先后网罗张申、张中正、佟建军、朱军等人,据以认定上述四被告人为所谓“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但辩护人认为,将上述四被告人认定为“一般参加者”实属滥竽充数,难脱凑人数之嫌。首先,张怀海与张申至多谈得上认识,与张中正也至多谈得上脸熟,名字都叫不出来,至于佟建军、朱军,张怀海根本就不知道有这两个所谓的“组织成员”存在。而在庭审中,张中正、佟建军、朱军都不止一次提到自己根本不认识张怀海。对于一个只有十三位“组织成员”的所谓“组织”(不是规模庞大的黑社会组织),其中就有四位成员为所谓“组织领导者”不熟悉、不认识,因而很难想象该“组织”是如何形成合力去反社会、去非法控制社会的?其次,张怀海也从未给上述五被告人发过工资或者提供过经济保障,上述五被告在经济上对张怀海或者是所谓“组织”没有任何依附。起诉书指控他们通过实施诈骗、盗窃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哪怕一分钱归属于所谓“组织”或者笑纳给张怀海。最后,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四被告人受到过张怀海或者所谓“组织”的制约或者控制,受到过张怀海或者所谓“组织”的惩罚。更加让令辩护人觉得荒唐的是,作为“一般参加者”的朱军,在“参加”所谓“组织”的过程中竟然还外出务工大半年。因而,有无“组织”?不言自明!
关于陆岳峰。陆岳峰与张怀海之间纯属合法的劳动关系。陆岳峰先后在“tata快捷酒店”和“苏荷酒吧”任职经理,但在“tata快捷酒店”任经理时是由马艳可招聘,在“苏荷酒吧”任职经理时是由马腾和马丹招聘,张怀海只不过是酒店和酒吧的股东之一。陆岳峰在“tata快捷酒店”任职时工资为1800元每月,后在“苏荷酒吧”任职时工资分别3200元每月及4200元每月,也是其合法劳动所得。至于起诉书指控陆岳峰参与实施“组织意志内”违法行为第8起,辩护人觉得荒唐至极,陆岳峰是接到他的招聘者马丹丹的电话才去帮忙看看的,作为一个员工,接到自己的老板、一个女人的电话称自己被打了时,过去看看不应该吗?所以该起行为根本就是马丹丹与陆岳峰等人的个人行为。所以,根据全案证据,陆岳峰并未受张怀海指使参与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而其根据张怀海的授权参与酒吧的相关调解,并未超出酒吧经理的职责范围。陆岳峰与所谓的“组织”同样不存在任何牵连。
根据上述“积极参加者”及“一般参加者”与张怀海之间的关系分析可以看出,因为每个人与所谓的“组织”都没有关系,故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组织”,各被告人之间仅仅是靠亲情、友情、哥们义气或者是“面子”有些许牵连,不存在层级结构;各被告之间来去自由,没有所谓的“组织纪律”对各被告人进行规制,也没有任何被告人因违背所谓“组织”意志受到过惩罚;张怀海只不过是在被指控的少数几起违法、犯罪行为中扮演了“临时纠集者”的角色。概言之,各被告之间确有通过亲情、友情、哥们义气、“面子”有一丝牵连,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相去甚远。
本案中的所谓“组织”根本不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具体而言:
本案中,起诉书并未列明有哪些财产是所谓的“组织经济利益”、所谓的“组织经济利益”数额是多少、所谓的“组织经济利益”由谁掌管、运作?我们只能假想所谓的“组织经济利益”指的是张怀海的个人财产。而张怀海的个人财产是通过其个人行为、依靠其个人努力取得。根据现有证据,张怀海获取的经济利益中,绝大部分是其通过与他人合伙经营“tata快捷酒店”与“苏荷酒吧”获得的合法收入;还有一部分是其与他人合作,通过违规建房取得;至于少部分违法获取的经济利益,不排除有其他个别犯罪嫌疑人参与,但该参与行为也绝对谈不上“有组织”,而属于“临时合作”。
3、本案中没有将所谓“组织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用于维系所谓“组织”的生存、发展
本案中,张怀海对来艳伟、丁冬杰及陆岳峰确有支出,但其与来艳伟情同父子、与丁冬杰是劳务雇佣关系、与陆岳峰是劳动合同关系,都与所谓豢养、雇佣有着本质的的区别(上文已表,此处不赘)。而张怀海与李中立在承包“1号项目地”围墙工程过程中,支付购买安全帽、铁锨把以及请社会闲散人员吃饭的费用,其目的也仅仅是为了李中立和张怀海的个人利益,钱也装进了他们个人的腰包,显然不等于为了所谓“组织”的利益。庭审中,公诉人为了证明张怀海对所谓“组织成员”有经济上的支出,举了一个例子:来艳伟和马丹闹事,张怀海积极赔偿对方,最后与对方调解。辩护人反问:马丹是张怀海的妻子,来艳伟是张怀海的干儿子,张怀海的这种为了亲属的支出是我们任何一个普通人人的通常做法,这也算得上是为了所谓“组织”的生存发展?
综上所述,不存在所谓的“组织利益”,没有专门用于维护所谓“组织”运行的资金。张怀海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同于所谓“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各犯罪嫌疑人为了各自的利益支出费用更是与所谓“组织”为了“组织利益”支出费用有着天壤之别。另外,辩护人逐字逐句翻阅起诉书,看到起诉书只是笼统地指控该“组织”“攫取巨额的非法经济利益,并以较强的经济实力为后盾,维系该组织的正常运转”,但没有看到非法经济利益的数额以及组成,也没有看到用于支持所谓“组织”活动的资金数额和资金去向。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犯罪工具,均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没收。”而本案从案发至今,公安机关除扣押了张怀海个人通过按揭购买的一辆路虎牌轿车外,并未查封、扣押、冻结所谓“组织”的任何财产。上述情况是否意味着连本案的司法机关都无法找到所谓的“组织经济利益”,更找不到某个所谓“组织”来承担所谓的“组织经济利益”?
(三)关于行为特征
起诉书未厘清所谓“组织”行为与所谓“组织”成员个人行为的界限。对于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个人行为,《会议纪要》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区分所谓“组织”行为与所谓“组织”成员的个人行为。《会议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组织、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划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活动。”
另外,对于起诉书指控所谓“组织意志内”的违法行为有20起,但起诉书并未指出每一起分别违反了哪部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是违反了《合同法》、《婚姻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违法,除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才可能纳入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当中。同时,被指控的20起违法行为中,与张怀海扯得上关系的只有9起,其余11起违法行为都是各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当然,这9起违法行为同样不具备“有组织性”,同样是张怀海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个人行为。
危害性特征要求犯罪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本案中,起诉书认定所谓的“组织”符合上述要求的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该“组织”已经对谯城区造成重大影响;二是对当地建筑行业造成了重大影响。
因而,所谓的“组织”至多是对谯城区以及当地的建筑行业造成了一些恶劣影响,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对谯城区及当地的建筑行业造成重大影响。同样,这种影响也至多是与《会议纪要》对“恶势力”危害性特征的表述有相似之处,远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标准。
(五)关于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组织以外的合法社会成员、组织、及某行业、某地域的控制,对外部的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的目标,是获取经济利益的必要手段;二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控制,成员的控制是实现内部秩序,保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效率,逃避法律制裁的必要手段。本案中,一方面,如上文所述,所谓“组织”对外至多是形成了一些恶劣影响,远谈不上形成非法控制或是造成重大影响;另一方面,所谓“组织”对内没有帮规、戒律,没有惩罚措施,所谓“成员”来去自由,不存在任何非法控制。更为重要的是,所谓的“组织领导者”张怀海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控制以及反社会的追求,对于这一点,有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其多次教育来艳伟不要打架、惹事、打打杀杀;其力劝刘涛不要殴打代金祥、规劝刘涛不要胡混;其即使参与了若干调解,也从不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庭审中,来艳伟也多次提及张怀海在得知其殴打了马响后劝其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另外,张怀海在其他被告人违法犯罪后帮助调解,也正是出于对国家法律的畏惧。显而易见,张怀海本人或者是所谓的“组织”从来就没有追求和实现对社会非法控制的主观意图,也根本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
综合以上五点,本案中所谓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四个特征以及非法控制特征中的任何一个,根本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将各被告人之间通过亲情、友情、哥们义气和“面子”而形成的一丝牵连也理解成一种“组织”,那么这种极为松散的“组织”只能是勉强构成“恶势力”的雏形。如果张怀海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张怀海也只能按照其实施的具体犯罪予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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